案情:
朱某(男)与顾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朱某某,后顾某与朱某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顾某抚养,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双方之子朱某某所有。协议离婚后,朱某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儿子祝某某名下,反而多次带领中介看房,意图出售此房。
后顾某作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朱某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朱某某所有,朱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审理中朱某认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双方之子朱某某所有,但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应以登记才能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没有办理有关手续,要求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朱某与顾某之子朱某某所有,朱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配合朱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律分析:
1、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双方共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所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相关协议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如果主张方没有证据其签署离婚协议时证明是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因财产权利是否转移或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为撤销依据。
普通的赠与合同,如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法定情形外,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但是,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也掺杂了复杂的感情因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审查该协议,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一些虚假的承诺,又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判决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